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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首次修订!

来源:生态环境部      发布时间:2020-12-21       阅读次数: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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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 埋技术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 等过程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环境 保护要求,以及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1 年,本次为首次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改标准名称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明确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定义;

——明确了第 I 类及第 II 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定义;

——细化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要求;

——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回填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完善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运行期,封场及后期管理污染控制技术要 求;

——增加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土地复垦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 A 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为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大气、 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水污染物控制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中节能清洁技术发展有限 公司、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0 年 11 月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废止。各地可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 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 等过程的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环境 保护要求,以及监测要求和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 行、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现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运行、 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 及回填利用的污染控制及环境管理。

针对特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发布的专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其贮存、填埋 过程执行专用环境保护标准。

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过程的污染控制,不适用本标准,其贮存过程应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


10 污染物监测要求

10.1 一般规定

10.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 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 自行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10.1.2 企业安装、运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规定执 行。GB 18599—2020 8 10.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 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10.2 废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10.2.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 HJ 91.1 的规定执行。

10.2.2 渗滤液及其处理后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监测频次,应根据废物特性、覆盖层和降水等条 件加以确定,至少每月 1 次。废水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照 GB 8978 的规定执行。

10.3 地下水监测要求

10.3.1 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2 地下水监测井的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在地下水流场上游应布置 1 个监测井,在下游至少应布置 1 个监测井,在可能出现 污染扩散区域至少应布置 1 个监测井。设置有地下水导排系统的,应在地下水主管出口处至 少布置 1 个监测井,用以监测地下水导排系统排水的水质;

b)岩溶发育区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地下水评价等级为一级的贮存场、填埋场, 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加大下游监测井布设密度;

c)当地下水含水层埋藏较深或地下水监测井较难布设的基岩山区,经环境影响评价确 认地下水不会受到污染时,可减少地下水监测井的数量;

d)监测井的位置、深度应根据场区水文地质特征进行针对性布置;

e)监测井的建设与管理应符合 HJ/T 164 的技术要求;

f)已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观测井和勘测井,如果满足上述要求可以作为地下水监测井 使用。

10.3.3 贮存场、填埋场地下水监测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a)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 1 次,每两次监测之间间隔不少于 1 个月,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周边有环境敏感区应增加监测频次,具体监测点位和频次依据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当发现地下水水质有被污染的迹象时,应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b)封场后,地下水监测系统应继续正常运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半年 1 次,直到地下水 水质连续 2 年不超出地下水本底水平。

10.3.4 地下水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 体废物特性。常规测定项目应至少包括:浑浊度、pH、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硝酸盐(以 N 计)、亚硝酸盐(以 N 计)。地下水监测因子分析方法按照 GB/T 14848 执行。

10.4 地表水监测要求 

10.4.1 应在满足废水排放标准与环境管理要求基础上,针对项目建设、运行、封场后等不同 阶段可能造成地表水环境影响制定地表水监测计划。

10.4.2 地表水监测点位、分析方法、监测频次应按照 HJ 819 执行,岩溶地区应增加地表水 GB 18599—2020 9 的监测频次。

10.5 大气监测要求

10.5.1 无组织气体排放的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 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采样点布设、采样及监测方法按 GB 16297 的规定执行,污染源下 风方向应为主要监测范围。

10.5.2 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 1 次。如监测结果出现异常,应及时进行重 新监测,间隔时间不得超过 1 周。

10.5.3 企业周边应安装总悬浮颗粒物(TSP)浓度监测设施,并保存 1 年以上数据记录。总 悬浮颗粒物(TSP)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 GB/T 15432 执行。

10.6 土壤监测要求

10.6.1 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土壤本底水平。?10.6.2 应布设 1 个土壤监测对照点,对照点应尽量保证不受企业生产过程影响,对照点作为 土壤背景值。

10.6.3 依据地形特征、主导风向和地表径流方向,在可能产生影响的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布 设土壤监测点。

10.6.4 运行期间,土壤监测点的自行监测频次一般每 3 年 1 次,采样深度根据可能影响的深 度适当调整,以表层土壤为重点采样层。

10.6.5 土壤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 废物特性。土壤监测因子的分析方法按照 GB 36600 的规定执行。